鉴于旅游法的制定依据并未来自宪法,例如:本法第一条未采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方式。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设立的景区,因而演变为少数群体牟利的场所。有自媒体据此设问:“景区购票时未携带身份证应如何处理?”要求出示身份证的做法,意味着景区存在区别对待之嫌。随着电子身份证的推出,此问题已无争议。然而,国家与社会仍需就旅游法的性质进行深入探讨。
旅游业之现实状态
具备境外旅行经验的群体或已了解,即便在美国,国家公园对本国游客仅收取象征性费用,或实行免票政策。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资源为国家所有,例如:美国对矿藏资源实行拍卖制度,并对不动产征收占用税。在此类制度框架下,任何私人实体均难以独立承担国家公园的运营管理职责。有人或许追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诸如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应当遵循何种管理制度?
在我国,土地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在此法律框架下,国家公园应当为国家所有,而基于集体土地设立的景区则应当属于集体所有。然而,自改革开放以来,诸多观念发生了深刻变革。存在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未设明确期限,且资本方有权独立开发。在此观点影响下,部分资本方据此独立开发集体土地,设立小型旅游景点,并自主制定门票价格。
事实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利用集体土地兴办的企业,其性质应认定为集体所有制。具体而言,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法律规则的解释过程中,学者对于规则所设定的假设条件未能予以明确阐述。在集体土地利用的实践中,存在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假设条件进行偷换的现象。例如,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替换为“其他资本利用”。此乃当前城乡发展不平衡或城乡差距的主要原因之一。例如,即便农村村民利用集体土地实现致富之后,亦未将本应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部分用于当地发展。
土地所有权参与分配
有人或许追问,个人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获得的收益分成,国家是否就此颁布了明确的规定?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例如:1979年12月6日,林业部在针对个人种植林木所有权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林木所有权应遵循“谁种植,谁所有”的规则。从林木收益中提取20%至30%上交国家或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参与分配的部分。
由于缺乏类比推理思维,或基于资本利益的考虑,上述规定已被认定为无效。目前,在集体土地上设立的企业或景区,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未能依据土地所有权参与收益分配。鉴于景区涉及文化事业,国家因此规定旅游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四十年。为了破解使用权期限此一困局,部分资本方建议国家开征不动产占有税,即对使用期限届满的不动产予以课税;同时亦可将该税种纳入服务成本范畴。
部分资本方提出开征不动产占有税之建议,表面上看似公平合理,然经实质分析,实则为精密的算计,亦即利用各国对土地规定的差异,为自身利益进行谋划。例如:在使用期间未曾缴纳土地占有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国家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缴纳土地占有税,对其而言最为有利。
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期限及其收回问题,需特别说明的是:鉴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已对使用期限作出提示性规定,其收回程序可参照适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定。所谓“提示性”规定,意指即便本款未明确规定“出让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依据民法典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规定的期限,亦可合理推导而出。
鉴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实施许可管理制度,且土地资源管理遵循类似的规制体系,国家公园范围内因而存在特定主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情形。同时,由于非营利性法人登记制度尚未健全,当国家公园经营者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或临近届满时,其向非营利性法人的登记转换难以顺利实现。基于上述现实,旅游法第四条特别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切实体现公益性质。
有人或许进一步追问,旅游法的制定依据并非宪法,为何本法中作出了“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的规定?从宪法视角审视,广义文化事业涵盖旅游业范畴。具体而言,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化事业”;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上述条款共同体现了国家对文化事业及其相关领域的保障与推进职责。
从旅游用地的视角审视,广泛分布于全国各地区的旅游景区仍存在规模可观的集体建设用地。在集体土地未被国家征用之前,旅游法所能规定的范畴亦仅限于“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然而,关于景区门票是否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管理方式,仍需进行深入探讨。其根源在于,宪法第二十二条已将旅游业整体纳入广义文化事业的范畴予以界定。
就“景区购票时未携带身份证应如何处理”这一议题而言,国家与社会层面的讨论应聚焦于国家为何难以对旅游用地实施征收。分析其缘由并不困难,即:矿藏资源实施许可证制度,在财政层面无法承担。因此,多数欠发达国家实行免费教育与医疗,但我国的条件尚未成熟。
矿藏资源许可证制度,进而导致了一项不利的立法不一致现象。举例而言,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公益事业免征所得税,而2026年实施的增值税法却未作相同规定。若对文化事业实施课税,其负面影响或已初现端倪,例如:近期电视剧题材的选择与日常生活现实的关联已趋于薄弱。
关于税收规定之差异,其缘由或许可归因于部门法立法间之协调性问题,或是对修订后矿产资源法执行效力之疑虑。举例而言:修订后之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之期限系依据矿产资源储量及矿山建设规模综合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然则,开采期限之确定应依据本法,抑或遵循民法典所规定之用益物权期限,迄今尚未达成共识。
然,旅游业的应然状态
关于文化事业是否应以营利为目的的认知,亦同样如此。以1986年1月30日所颁布的《关于加强集邮管理取缔非法倒卖邮票活动的公告》为例,针对取缔非法倒卖邮票黑市之举,部分人士或存有相异见解。然事实上,该规定之依据仍基于宪法第二十二条之条文。由此可以推断,随着矿产资源法的实施,公民免费进入国家公园终将成为现实,且进入景区时是否需携带身份证件亦非必须条件。
鉴于观察视角存在差异,上述结论或与主流观点存在分歧,甚至可能形成对立。上述分析也未经绳墨不中体裁,倘有疏失之处,敬请各方海涵,并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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