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报·青春上海见习记者 朱彬/文
国庆期间,网传一名女子在四川甘孜州丹巴县徒步时被“搭子”留在原地,出现高原反应后被其他人发现实施救助。事发原因尚未调查明朗,但旅游同行者的救助义务和责任认定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旅游者遇险被救并非个例,去年,江苏资深户外运动爱好者“夜色”穿越贡嘎山途中偶遇陌生“驴友”,为其提供食物和火源后下山求救的举动受到网友一致好评。近年来,随着非商业模式徒步团、AA制自助游、社交平台组建徒步登山队伍等新旅游方式兴起,不乏出现失联等安全问题。在强调结伴出行的同时,同伴之间的救助义务也成为热点讨论话题。
一旦旅游者出现危险,一同外出的同伴“搭子”是否有法定救助义务?旅游同行者责任应如何认定?不同类型同行者的责任认定是否存在区别?就上述问题,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王晓华。
问题1: “旅游搭子”是否具有法定救助义务?
王晓华:从现行法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仅对旅行社、导游、旅行辅助人设定了明确的安全保障与救助义务,对“非商业性同行者”并未作出直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虽然规定了“法定救助义务”,但并非要求所有在场者都负救助义务,而是区分“法定义务”与“道义义务”。前者限于有特定责任地位的主体,例如组织管理关系(如领队、学校、旅行社导游);合同契约关系(如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特殊支配关系(如雇主对雇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普通同行者仅在有能力施救且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才可能被认为负有合理限度内的救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对未具组织地位的搭子因未能施救而追责。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所称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通常指负有特定管理、监护或组织职责的人,如学校、旅行社、雇主、看护人、监护人等。普通结伴出行的“旅游搭子”,如果不存在法律上的组织或照护关系,一般不属于法定救助义务主体。
但若同行者在共同活动中主动承担了组织、规划、路线决策或安全引导职责,则其身份可能转化为“事实组织者”,应当比一般同行者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一观点已被沈阳、安阳等地法院在户外活动纠纷案中多次采纳。
2020年,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户外旅游纠纷中,刘某建立户外旅游群,并自行找车组织人员去户外旅游。王某通过老同事陈某介绍一同参与,过程中王某摔倒受伤。法院认为,陈某与王某结伴同行,对后者受伤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同行的组织者与普通同行者的责任认定存在区别。发生本次事故时,刘某,不具有从事旅游业务资质,亦不是专业的旅游从业人员,贸然组织多人的集体旅游活动,被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明显具有过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问题2: “被抛弃造成损害”的责任谁来承担?
王晓华:《旅游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旅游者的求助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两项权利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同行人员的救助义务。如果同行人在高危环境下“抛弃同伴”导致被害人昏厥、失温甚至死亡,应区分不同情形。
如同行人为活动组织者或领队,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河南安阳的一起攀岩致损案中,张某在微信群发布登山活动信息,向参与者人均收取50元费用。吴某在攀岩过程中失足坠崖身亡。尽管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与其他同行人员对吴某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同时拨打110报警和120救助,但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此次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特别是其在事发前曾实地考察路线,在当地村委会有明确关于禁止攀岩的标语仍组织攀岩活动,且攀岩时未在现场负责指挥、管理,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到管理职责,主观上有明显过错,认定其承担40%赔偿责任。
若同行人为普通同行者,则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我国没有规定普遍性的社会救助义务或“见死不救罪”,若受害人的损害或陷入危险并不是由普通同行人引发的,那么同行人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抛弃行为属于道德上严重背信。
在这一点上,西方一些国家对同行人的救助义务有着更严格的要求,譬如德国刑法规定,在发生事故、危险或紧急情况时,有必要、客观上可以合理施救,并且不会使自己遭受重大损失或违背重要义务而不施救的,可以处于监禁刑或罚金。
问题3: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如何划分?
王晓华:我国法院在认定同行者责任时,遵循“以是否存在组织关系和是否存在过错为核心”的双重标准:组织者(领队、发起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普通同行者仅负有限互助义务。
2015年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登山死亡案”中,受害人突发身体不适,领队和同行人施救无果,受害人最终死亡。法院判决领队和同行人已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若当事人均没有过错,我国司法判例中也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受害者部分经济补偿,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驻马店发生的一起“蜂蜇致死案”中,法院也认为AA制自助游活动形成的是一个临时性、松散性的团队,各自对自身安全负主要责任,仅适度分担损失。
问题4: 对非机构性“搭子旅游”的约束存在哪些法律空白?有何建议?
王晓华:相较于旅行团这类有保险、资质、合同的组织形式,“徒步搭子”“AA制登山”属于非机构性新旅游方式,这种方式存在三大法律风险:一是责任边界模糊,组织者与同行者界限不清,导致责任认定困难;二是保险缺位,这类旅游行为中缺乏强制性保险机制,意外风险完全由个人承担;三是政策真空,自发组织的徒步或探险活动缺少政府层面或社会组织的有效指引,缺乏对于活动参与者在遇到危险时该如何安全有效地求助和施救的教育指导。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在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发布“非商业性户外活动安全责任指引”,比如日本环境省颁布《关于自然体验活动的安全对策手册制定调查》以及欧盟《包价旅游指令》涉及相关内容。
此外,可以建立强制性户外活动责任险,规定组织者最低安全标准;要求收取费用或有组织性质的搭子的高风险野外活动进行备案;对纯粹自助性质的结伴徒步,确立“各自承担主要风险+有限互助”的责任结构,借鉴有效经验,适度建立特定情况下的普遍性救助义务;建立奖励机制,可对施救人员提供相应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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